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申请的形式和产品分类、命名原则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四章 临床研究
第五章 注册检测
第六章 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七章 补充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八章 再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九章 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章 复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批件》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样表;
2.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
3.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4.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5.境外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6.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7.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8.补办注册批件申报资料要求。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
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物)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产品注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进行销售的审批过程。未获准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条 国家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统一注册管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
第六条 体外诊断试剂上市批准证明文件的形式为《医疗器械注册批件》(格式见附件1),其附件包括注册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注册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注册证书的生产企业。
境内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生产企业。
境外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外合法登记的生产企业。
境外申请人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 境外产品申请注册,应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属于临床需要的品种,亦可申请注册。
第十条 境外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合法机构作为其代理人,其代理人应当承担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应履行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体系要求。境内生产企业应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境外生产企业需符合生产国或地区相应质量体系的要求。
第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章 注册申请的形式和产品分类、命名原则
第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的形式包括:首次注册、再注册及补充注册。
首次注册,是指申请人对其未在我国上市销售的体外诊断试剂而提出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是指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
补充注册,是指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批准后,改变原注册批件及附件载明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单一品种提出注册申请,单一品种即为一个注册单元,注册单元中可以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
第十五条 国家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产品预期用途的重要程度以及产品技术的复杂程度依次分为三类、二类、一类。
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见本办法附件2。
第十六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原则: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是以检测的被测物质的名称,辅以诊断或者检测的字样,加上试剂或试剂盒等,最后说明检测方法或原理。
产品名称:被测物+诊断/检测+试剂/试剂盒+(检测方法/原理)
如被测物组分较多或特殊情况,可以采用其他替代名称命名。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十七条 为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而进行的产品研制工作,应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性能的评估;产品标准的建立;产品稳定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实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体外诊断试剂研究、性能评估等,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品研制的情况进行核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技术手段,但应说明其合理性。
第四章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首次注册以及补充注册中涉及主要原材料、反应模式或临界值等发生改变的,均需要进行临床研究。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由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样品应当在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车间制备,生产过程应当严格执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拟定的产品标准对临床研究用样品自行检验,或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采用1个包装规格的产品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选定不少于三家的临床研究机构开展临床研究。
临床研究机构应为省级的医疗卫生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与临床研究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订并完善临床研究方案,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样品,并承担临床研究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研究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参加临床研究的机构及人员应当了解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三十条 临床研究例数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
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特殊情况,可酌减临床研究例数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临床研究机构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分别出具临床研究分报告。申请人或临床研究牵头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对临床研究分报告进行汇总,并最终完成临床研究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临床研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境外产品申请注册需提供境外的临床研究资料。同时申请人应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正常参考值(或参考范围)等诸多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研究。
申请人认为不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研究时,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注册检测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对送检产品进行检测,同时根据有关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所采用的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依据产品研制、临床研究等工作的结果,参考有关文献资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申报的产品标准,申报的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申请首次注册,必须进行注册检测。第一类、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申请首次注册,不需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九条 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进行1个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测。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注册检测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报送检测用样品,提供检测用标准品或参考品。
第四十一条 注册检测需要连续3批生产的样品,总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送检样品应在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车间内生产。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授检范围开展注册检测工作。尚未列入检测机构授检范围的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出具检测报告。申请人对检测报告内容或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申请人应当将检测机构的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随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产品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及有关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工作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质量体系现场考核的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现场考核工作,并出具现场考核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境外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
第四十七条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注册申请后,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首次申请注册的审查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在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资料通知。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将资料一次性补齐,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申请人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正式文字说明。申请人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且未提交正式文字说明的,终止本次审查,按退审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在收到补充材料后,审查时限为5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技术资料。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产品,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医疗器械注册批件》。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按退审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被退审的注册申请,在被终止审查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其附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予以核准,并同时发布。
第五十九条 上市后的产品标准和说明书必须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申请人应当跟踪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产品标准或说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对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第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十二条 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补充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六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变更原注册批件及附件载明内容时,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注册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生产企业名称改变(生产企业实体不变);
(二) 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三) 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
(四) 生产地址的实质性改变(涉及生产场所的实质性改变);
(五) 包装规格的改变;
(六) 产品说明书、注册产品标准内容中的文字性改变(非实质性技术内容改变);
(七) 代理人改变。
第六十六条 下列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的变更;
(二) 反应模式、条件或者时间的变更;
(三) 产品标准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的变更;
(四) 产品贮存条件以及产品有效期的变更;
(五) 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变更。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章规定的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应当申请首次注册:
(一) 已上市销售产品基本反应原理或方法改变;
(二) 已上市销售产品分析灵敏度指标改变,并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
(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经过审查,以《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格式见附件1)的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涉及换发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予以注销;涉及增发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六十九条 补充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补充注册申请批件》的有效期与原注册批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申请再注册。
第八章 再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七十一条 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应按照本办法附件 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并同时提出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应予以说明,并按照再注册申请及补充注册申请的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再注册申请的审查时限为:
(一) 再注册时产品与原注册批准内容无任何变化的:30个工作日。
(二) 再注册时合并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30个工作日。
(三) 再注册时合并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60个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再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第三类产品再注册时,产品与原注册批准内容无任何变化的,免于进行注册检测。
第七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情形不予再注册,并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
(一) 申请人未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 未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上市时提出要求的;
(三)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后,认为产品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四)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不符合要求,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五) 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七十八条 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体外诊断试剂产品质量所制定的标准物质、质量指标以及检验方法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
第七十九条 注册产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产品的标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产品标准。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产品标准进行全面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注册标准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十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是指供体外诊断试剂试验用,且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参考品。
第八十二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管理国家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也可以组织有关机构或生产企业协作标定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
第十章 复审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填写《复审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 复审申请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原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十六条 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发给相应的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注册时,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技术资料、样品等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两年内不受理其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对于其已经骗取得到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应予以撤销,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上市销售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注册批件及其附件载明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注册批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的审查时限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一条 注册批件中产品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国(食)药监械(×1)字××××2 第×3××4××××5 号其中:
X1(准、进、许):“准”代表境内产品;“进”代表境外产品;“许”代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产品;
XXXX2为批准注册年份;
X3为产品管理类别;
XX4为产品品种编码(体外诊断试剂的品种编码为:40);
XXXX5为注册流水号。
第九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产品的注册申请,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参照境外产品注册申请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执行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注册批件丢失或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当出具注册证丢失或损毁的情况说明,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和说明,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办。
第九十五条 未经任何修饰,其自身并无诊断功能,须经过标记或者优化后才能成为体外诊断试剂组成部分的特殊物质,无需申请注册。该类物质单独上市销售时,应说明其来源、组成成分、效价或者活性单位等,同时注明“仅供研究、不得用于临床诊断”字样。
第九十六条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的管理,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外,还应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仍按药品管理,应符合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试行。
附件:
1.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样表;
2. 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
3. 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4. 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5. 境外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6. 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7. 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8. 补办注册批件申报资料要求。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体外诊断试剂)
(一)境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样表:
产品名称
受理号 申请形式
产品有效期 包装规格
产品标准编号 管理类别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审批结论
产品注册号
注册批件有效期
附件
备注
××××年×月×日
(二)境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格式:
产品名称
受理号 申请形式
产品有效期 包装规格
产品标准编号 管理类别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境内代理人
审批结论
产品注册号
注册批件有效期
附件
备注
××××年×月×日
(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格式:
注:同境外注册批件格式。
(四)《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格式
产品名称
受理号 原产品注册号
产品有效期 包装规格
产品标准编号 管理类别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境内代理人
申请内容
审批结论
备 注 本件与原注册批件共同使用,有效期与原注册批件相同。
××××年×月×日
附件2:
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
1.按照第三类产品进行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1.1 与致病性病原体(如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结核等)抗原、抗体以及核酸检测相关的试剂;
1.2 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1.3 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1.4 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1.5 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1.6 与治疗药物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2.按照第一类产品进行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2.1 一般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2 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2.3 临床检验仪器用产品,如校准品、质控品、参比液、清洗液等;
2.4 临床检验医学试验用标准品、质控品等。
3.除外上述已明确按照第一类、第三类管理的品种,其它体外诊断试剂品种目前均按照第二类产品管理。
注:
1.对于第二类产品中的新产品(未在国内批准注册的产品或被测物相同但分析灵敏度指标不在国家已批准注册产品范围内,且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采用与第三类产品相同的技术要求。
2.如有不能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界定的试剂产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界定。
附件3:
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三类产品 二类产品 一类产品
1.申请表 ∨ ∨ ∨
2.证明性文件 ∨ ∨ ∨
3.综述资料 ∨ ∨ ∨
4.产品说明书 ∨ ∨ ∨
5.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 ∨ ∨
6.注册检测报告 ∨ Χ Χ
7.主要原材料研究资料 ∨ △ △
8.工艺及反应体系研究资料 ∨ △ △
9.性能评估资料 ∨ ∨ △
10.稳定性研究资料 ∨ ∨ △
11.临床研究资料 ∨ ∨ Χ
12.生产及检定记录 ∨ ∨ Χ
13.包装、标签样稿 ∨ Χ Χ
注: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类别按照上表要求报送申报资料。
∨:是指必须提供的资料。
△:是指注册申请时不需提供,由申报单位保存,如技术审评需要时再提供。
Χ:是指注册申请时不需提供。
附件4:
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1.注册申请表
包括首次注册申请表、再注册申请表、补充注册申请表。申请人应根据申请注册的情况填写申请表。
2.证明性文件
2.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所申请产品应当在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之内)。
2.2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应提交《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检查验收报告。首次注册时为现场考核报告,再注册时为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报告。
注:第一类产品不需提供2.2项证明文件。
2.3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3.综述资料
3.1产品的预期用途:产品的预期用途,与预期用途相关的临床适应症背景情况,如临床适应症的发生率、易感人群等,相关的临床或实验室诊断方法等。
3.2产品描述:包括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原理,主要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主要生产工艺过程,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的制备方法及溯源情况,有关产品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和评价。
3.3有关生物安全性方面的说明:由于体外诊断试剂中的主要原材料可能是由各种动物、病原体、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经处理或添加某些物质制备而成,为保证产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对使用者和环境的安全,对上述原材料进行灭活等保证其生物安全性方法的说明。
3.4其他:包括同类产品在国内外批准上市的情况。相关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及临床应用情况,本品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异同等。
对于新诊断试剂产品,需提供被测物与预期适用的临床适应症之间关系的文献资料。
4.产品说明书
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编写。
5.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注册产品标准的文本及编制说明应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三类产品其注册产品标准的内容应参考《生物制品规程》设置。
6.注册检测报告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注册检测报告。
7.关于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
与产品最密切相关的主要原材料,包括:抗原、抗体、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的选择、制备及质量标准的研究确定。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的定值试验资料等。
8.关于主要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的研究资料
主要生产工艺包括:固相载体的生产工艺、显色系统的生产工艺等。反应体系包括:样本采集及处理、样本用量、试剂用量、反应条件、校准方法(如果需要)、质控方法等的研究确定。
9.性能评估资料
包括:分析灵敏度、分析特异性、检测范围、准确性、精密度,临界值(参考值及参考范围)的确定、与同类产品的比较等试验资料。
10.稳定性研究资料
包括至少三批样品在实际储存条件下保存至成品有效期后的试验资料,以及加速破坏性试验资料。
11.临床研究资料
应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临床研究,并提供临床研究资料。
11.1有关伦理学方面说明:一般情况下,无需进行伦理委员会的审评及其签署知情同意书。但对其测定样本的获得较困难,并对人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如羊水、胸水、腹水、组织液、脑积液、组织切片等,需提交伦理委员会有关取样的合理性等方面的审查意见及知情同意书。
11.2各临床研究单位的临床研究报告、对所有临床研究结果的总结报告。各临床研究机构的报告需加盖研究机构公章。
11.3附件:临床研究的详细试验资料。有关临床研究中所采用的试验方法或其他诊断试剂产品的信息,包括试验方法和产品来源、说明书。产品的注册情况等。
12.生产及检定记录
提供连续三批产品的生产及检定记录复印件。
13.包装、标签样稿
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
注:
1.上述申报资料应当由生产企业签章。“签章”是指:企业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企业盖章。
2.境内产品的注册申报资料中,如部分试验资料是由境外研究机构提供,则必须附有境外研究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项目、页码等情况的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并经公证的证明文件。但第9、11、12项资料必须是采用境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试验资料。
附件5:
境外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1.证明性文件
1.1 境外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1.2境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该产品作为体外诊断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地区)市场的证明文件。
1.3 境外生产企业符合生产国家或地区《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通过其他质量体系认证的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性文件可以是复印件,但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1.4 境外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副本(复印件)。代理人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生产企业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
1.5 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1.6 由境外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2.首次注册申报资料项目中的第3、5、7、8、9、10、12项资料为申请人在境外完成的研究资料。
3.产品说明书
境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本。
4.注册产品标准
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委托其代理人起草;生产企业委托其代理人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
5.临床研究资料
5.1在境外的临床研究报告及临床使用情况总结。
5.2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临床研究资料。
6.包装、标签样稿
应提供中文包装、标签样稿。
注:全部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并由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签章。这里的“签章”是指:组织机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签名加盖章。
附件6:
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1.再注册申请表
2.证明性文件
2.1 原《医疗器械注册批件》以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如有)复印件。
2.2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2.3 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2.4 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注:第一类产品不需提供2.3项证明文件。
3.原注册批件有效期内产品质量、临床应用情况、不良事件情况的总结报告。
4.再注册产品与原注册产品有无变化的声明。
注:
1.对于再注册申请时合并提出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应予以说明,并按照补充注册申请的规定提交相应申报资料。
2.所有类别产品申请重新注册的申报资料要求相同。
3.境外产品再注册时提供的证明性文件包括2.1项和首次注册要求的证明性文件。
附件7:
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1.补充注册申请表
2.证明性文件
2.1 原《医疗器械注册批件》以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如有)复印件。
2.2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2.3 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3.下列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应提供有关变更后的证明性文件:
3.1 生产企业名称改变(生产企业实体不变);
3.2 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3.3 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
3.4 代理人改变。
4.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补充申请,应提供有关变更的研究试验资料、成品性能评估和临床研究资料,提供变更前、后的注册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第三类产品还需提供注册检测报告。
4.1 主要原材料的变更。
4.2 反应模式、试验条件及临界值的变更。
5.产品储藏条件及有效期变更的补充申请,应提供有关产品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提供变更前、后的注册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
6.修改注册产品标准,但不降低产品有效性的补充申请,应提供有关产品性能评估的试验资料。提供变更前、后的注册产品标准、说明书。第三类产品还需提供注册检测报告。
7.生产地址变更(生产场所的实质性变更)的补充申请,应提供对新的生产场地进行质量体系考核的报告。
此外,第二类产品还需提供采用新的生产场地生产的产品进行性能评估的试验资料。第三类产品提供采用新的生产场地生产的产品进行性能评估的试验资料和注册检测报告。
8.对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注册标准中文字的修改,但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补充申请,应提供修改的理由及变更前、后的产品说明书。
9.包装规格的改变,应说明变更理由,提供变更前后的注册产品标准、说明书。
10.其他可能影响产品有效性的变更,根据变更情况提供有关方面变更的研究试验资料。
注: 境外产品补充注册申请时提供的证明性文件包括:
1.原《医疗器械注册批件》以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如有)复印件。2.境外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3.境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变更后产品作为体外诊断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地区)市场的证明文件。
4.境外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副本。代理人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生产企业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
5.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机构登记证明以及境外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6.由境外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附件8:
补办医疗器械注册批件申请资料要求
1.生产企业出具的补办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书的原因及情况说明。
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2.1 境内生产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2.2 境外生产企业提供其代理人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副本(复印件)。
3.原《医疗器械注册批件》以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如有)复印件。
4.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到目前为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国药监办[2002]324号文件)。“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按药品管理,在注册、生产体系认证、经营等方面均遵循药品管理的要求,包括执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办法》等。“体外化学及生化诊断试剂”按医疗器械管理,在注册、质量体系考核、经营等方面遵循医疗器械管理的要求,技术要求参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经过几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上述管理模式已不适应当前的监管需要,故需要调整体外诊断试剂的管理模式,统一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
二、起草过程:
2005年下半年,由医疗器械司负责启动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整体工作包括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提出初步工作方案。
按照2005年8月局长办公会及医疗器械司讨论的意见,拟订了将用于血源筛查和按特殊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仍按药品管理,其他体外诊断试剂全部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方案。
第二阶段: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形成阶段。
2005年9月,医疗器械司委托北京医疗器械检测中心起草了办法初稿。9月底,召开了医疗器械司组织召开了局有关司室、部分省市局、部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临床单位、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及部分境内、外企业等单位参加的“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工作研讨会”。2005年10月征求意见稿在我局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随后医疗器械司陆续收到反馈意见300余条,根据反馈意见对有关内容分别进行了修改、完善。
第三阶段:调整工作方案,再次修改形成本次征求意见稿。
2006年上半年以来,经局领导再次研究,初步决定将所有体外诊断试剂全部划归医疗器械进行统一管理,其中包括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另外,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由于在生产体系、经营管理等多环节均有特殊要求,而目前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该方面的具体要求,故该类产品仍按药品管理,暂不划归医疗器械管理。
基于上述原则,起草人员就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整体工作方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技术指导文件等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形成了本次征求意见稿。
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起草的指导思想:
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为主要依据,除外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其他体外诊断试剂全部划归医疗器械进行统一管理,其中包括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产品的注册管理由国家局医疗器械司统一负责,力求在审批程序上清晰,各环节职能明确,监管到位。
在技术层面上,以现有的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为基础,通过整合原按药品管理及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技术要求,使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审批质量不降低。特别是对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产品,基本沿用原药品注册管理的整体思路,包括:产品检测机构及注册检测要求、临床研究、技术审评要求、国家标准品的管理、注册批准的形式、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管理以及批签发制度等措施。
四、注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包括十二个章节及附件,包括:总则;注册申请的形式和产品分类、命名原则;产品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注册申请与审批;补充注册申请与审批;再注册申请与审批;产品标准的管理;复审;法律责任;附则及8个附件。
五、注册管理办法中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所涵盖的产品情况
体外诊断试剂定义:可单独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物)等。
该办法包括用于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产品,但不包括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产品注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注册管理部门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
(四)注册批准形式
批准上市的证明文件形式为《医疗器械注册批件》,附件包括:注册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注册批件有效期为4年。
(五)产品分类的说明
基于技术审评方面的考虑,根据产品预期用途的重要程度及技术的复杂程度,参考国际有关体外诊断试剂的分类情况,同时又考虑了我国注册管理的背景及行业的发展现状,产品的注册类别分为三、二、一类。
注册类别按产品风险性化分,管理力度依据注册类别的不同而不同。在申报技术资料项目和要求方面,亦依据注册类别的不同而不同。在技术审评方面增加了对不同注册类别产品审评要求的灵活性、可行性,使技术审评要求更加合理和科学,同时也为技术审评要求留出了调整的空间。
原按药品管理的品种基本归入三类产品管理,其中的肿瘤标志物试剂、免疫组化与人体组织细胞类试剂以及变态反应诊断类试剂归为二类产品,三类产品中增加了对治疗药物靶点检测相关的诊断试剂。其余产品归为二类和一类产品管理。
(六)临床研究
1、申请二类、三类诊断试剂产品的注册,均需要进行临床研究,一类产品一般情况下不需进行临床研究。注册申请人应选择至少三家以上的省级医疗单位,参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根据产品特点及其临床使用目的进行临床研究。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将随后印发。
2、临床研究的伦理学问题:
一般情况下,无需进行伦理委员会的审评及其签署知情同意书。但对其测定样本的获得较困难,并对人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如羊水、胸水、腹水、组织液、脑积液、组织切片等,申请人需提交伦理委员会有关取样的合理性等方面的审查意见及知情同意书。
3、境外产品注册时的临床研究要求
申请人应提供境外临床研究资料。同时要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正常参考值(或参考范围),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中国境内进行有针对性的临床研究。该要求强调境外产品在国内应进行更有针对性的临床研究,对境外产品临床研究的要求更加科学、合理。
(七)注册检测
注册检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完成。
注册检测包括两方面内容: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对送检的三批产品进行检测。根据有关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所采用的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首次注册,必须进行注册检测。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采用1个包装规格的产品进行注册检测。
第一、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的首次注册,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再注册,不需注册检测。
基于第一、二类产品风险程度相对较低,同时又无法建立国家标准品或参考品,目前的注册检测工作仅仅是采用企业提供的标准品或参考品,根据企业拟定的注册产品标准进行的重复性试验。从监管的实际需要考虑,对第二类产品不再提出注册检测的要求,但同时增加临床研究方面的要求,其目的是引导企业在充分的研究基础上制定注册产品标准,开展更能够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临床研究,同时强化对产品质量体系的管理以及企业的自律意识,并节约社会资源、降低监管成本。
(八)注册管理程序及审批时限
境内生产企业在完成产品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三类产品)、并报经省局进行质量体系现场考核后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受理中心统一按医疗器械受理,申报资料转技术审评机构进行技术审评,医疗器械司履行行政审批职能。
境外生产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受理中心统一按医疗器械受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境外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注册审批时限暂统一规定为90个工作日。
(九)产品标准的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负责产品标准的管理,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标定和管理工作。已批准的国家标准品或参考品继续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注册标准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十)复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申请人不可以在提出复审申请时,变更申请事项或提交新的申报资料。
六、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注册收费标准:
按照现行医疗器械注册收费标准执行。
(二)技术审评部门: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审评中心和/或药品审评中心完成技术审评。
(三)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管理思路:
1、境内企业
上市前:第二类产品由省级药监部门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第三类产品由国家局会同省级药监部门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应重点关注:产品上市前质量体系的建立情况、基本运行情况和产品研制情况。
上市后:第二类产品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1年内由省级药监部门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进行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注册证到期换证前应再次完成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第三类产品其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由国家局会同省级药监部门进行。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应重点关注:产品上市后质量体系的全面运行情况,如不能满足考核(认证)要求,将采取限期整改、停产、撤证等措施。
对于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品种,应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批件》后半年内,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进行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
2、境外企业
必须获得境外医疗器械的上市许可;未获上市许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临床需要的产品,可以批准进口。
境外生产企业应符合生产国家或地区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通过其他质量体系管理部门的认证,同时国家局将根据需要对境外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四)关于采用“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说明:
1、对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项目继续采用批签发管理办法。申请人仍按照《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办理有关批签发的事项,并遵循有关条款的要求。
2、境内申请人申请批签发时的证明文件可为《药品注册批件》或《医疗器械注册批件》;
3、境外申请人申请批签发时,仍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办理批签发的申请,且遵循有关条款的要求;
申请进口时的证明文件可为《医疗器械注册批件》或《药品注册批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司产品注册处
二〇〇六年六月